推广 热搜: 动物诊疗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3-03-20 神农网农业8590
核心提示: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杭州市渔业资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被市人大列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杭州市渔业资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被市人大列入2013年度地方性立法正式项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参与。
  
    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13年3月17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农业局。联系人:俞起、尤廷军,联系电话:0571-87066403、86088495,传真:0571-86585105,电子邮件:youtingjun@163.com,邮寄地址: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317号市渔政总站,邮编:310008。
附:杭州市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农业局
2013年3月7日
杭州市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资源定义】  本规定所称渔业资源,是指天然渔业水域中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总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渔业水域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立法原则】 渔业资源的管理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渔业资源管理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管理工作,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
公安、财政、环保、交通、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渔业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模式】 渔业资源的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钱塘江水域(七里泷大坝以下)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筹协调,沿江各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七条【渔业科研】 支持、鼓励开展杭州地方特色渔业品种的基础性和应用性科学研究,提高渔业研发、生产科学技术水平。
杭州地方特色渔业品种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八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制度,禁止从事采砂、爆破、新设排污口等对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等有不利影响的活动。未经设立机关同意,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九条【监测调查】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定期组织钱塘江、千岛湖等重要渔业水域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调查和评估,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渔业捕捞限额控制等提供决策依据。

    渔业、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建立水域环境监测数据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财政、社会放流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制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鼓励单位和个人实施或者捐助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应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增殖放流捐助资金实行专户存放,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一条【放流期间渔政管理】 增殖放流及后续期间,应加强渔政管理,捕捞生产应避开放流密集区。限制捕捞的时限和水域范围由批准放流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事先公告。

    第十二条【外来物种防治、放生备案】 在本市天然渔业水域内放生水生动物的,应提前向放生水域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放生生态安全风险评估不合格的物种。

    第十三条【禁渔区、禁渔期】  千岛湖水域每年的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实行季节性休渔。
钱塘江水域(七里泷大坝以下)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其他水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前述禁渔期、禁渔区应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水上或者岸边携带电、毒、炸鱼工具、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第十五条【禁止的捕捞方法和渔具】  除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禁止使用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从事捕捞作业:
 
(一)使用鱼鹰捕捞、使用毒饵或灯光诱捕;
(二)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
(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各种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
(四)使用密网(千岛湖水域最小网目尺寸小于4厘米、其他水域最小网目尺寸小于2.5厘米的)、滚钩、板罾网、拖网、大牵网、定置网、夹网、倒笼、沉箱、迷魂阵等渔具捕捞;
(五)每年二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使用虾笼捕捞的;
(六)千岛湖水域使用二层框刺网、三层刺网及网目尺寸大于7厘米的单层刺网等渔具捕捞的;
(七)使用其他灭绝性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

    第十六条【幼鱼保护】  各种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体群和产卵亲体群。捕获幼鱼和产卵亲体的应当立即放回水域。

    本市天然水域主要经济鱼类的起捕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小于起捕标准的为幼体。

    第十七条【水生野生动物救护】  禁止非法捕杀、伤害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的公益性救护机构,负责暂养和救护受伤、搁浅、误捕、没收、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治愈的应当及时放生。
第十八条【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本市重要的天然渔业水域范围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重要的天然渔业水域从事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采砂、排污、倾废等施工作业的,相关部门在批准时应事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渔业资源损失的,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程度的认定由市渔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捕捞强度控制】 本市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核定的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总量内,坚持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根据渔业资源和捕捞实际,核定全市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并合理分配至各区、县(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与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条【捕捞权出让】 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和捕捞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及生态保护、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用途。

    第二十一条【捕捞许可权限】 渔业捕捞许可的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由发证机关核定。捕捞许可核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渔业水域规划要求。
 
    捕捞作业水域为钱塘江水域(七里泷大坝以下)杭州段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所在的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捕捞作业人员准入】  捕捞作业人员实行备案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
从事捕捞作业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区、县(市)户籍;
(二)18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水上作业要求;
(三)具备捕捞作业技能,通过渔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催告年审】 渔业捕捞许可证逾期未年审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催告捕捞许可证持证人。经书面催告后满三个月仍未进行年审的,视为自行终止,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证、船退出机制】  持证人年满65周岁的不得继续从事水上捕捞作业,所持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
前款所涉的捕捞渔船符合报废标准的或渔船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应报渔船登记机关备案,由登记机关监督拆解,政府可予适当经济补助。渔船依法转让且继续作捕捞用途的,受让人应依法办理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受让人为持证人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可优先办理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转产转业】  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积极引导、支持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从事休闲渔业、水产养殖等其他职业,完善渔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六条【娱乐性垂钓的规定】 在重要的天然渔业水域中实施娱乐性垂钓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禁捕品种、最低可捕标准等规定;
(二)不得使用有毒有害、产生或可能产生水体污染的饵料;
(三)不得妨碍渔业生产活动;
(四)除休闲渔船外,禁止使用船舶或其他水上浮具离岸垂钓;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财物处理】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渔获物具有放流价值的,可在留取证据后即时放流。不具有放流价值的,可在留取证据后先行变卖、拍卖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理。经调查核实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向当事人返还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当事人逃逸或者无法查明而遗留的财物,应当登记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当事人未联系的,可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依法查获的违法工具中有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登记并固定证据备案后予以销毁,排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法条衔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渔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取得捕捞许可证而实施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没收渔具、渔船。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放生水生动物未提前备案或放生生态安全风险评估不合格的物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水上或者岸边携带违禁渔具或者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没收渔获物及相关工具或物品,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捕捞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对捕捞许可证持证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娱乐性垂钓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获物和钓具。
 
    第三十四条【处罚主体】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反对 0举报 0 收藏 0 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农讯
推荐图文
推荐农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版权隐私  |  使用协议  |  网站邮箱  |  联系方式  |  神农文化  |  神农网站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苏ICP备11033734号-5